修正呼吸治療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7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第 18 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
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
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
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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