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醫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71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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