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光碟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71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5、17 條條文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
、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
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
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
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
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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