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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6891
號令增訂公布第 22-1 條條文


第 22-1 條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
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
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
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
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
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
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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