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民年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69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第 16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
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
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