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02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第 39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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