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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02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33、34、48 條條文;增訂第 24-1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24 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
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
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
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
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
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
,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第 24-1 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
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
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
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
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
,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
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
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
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第 33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第 34 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
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第 4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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