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籍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00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9、11、19 條條文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
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
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
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
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
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 9 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
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
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
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
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
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
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19 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
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
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
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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