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