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3 條條文


第 163 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
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
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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