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助產人員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52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2、18、34、35、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12 條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處所,以一處為限。
助產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醫療機構、產
後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
之支援、應邀出外執行業務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條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8 條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3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
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
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 3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
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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