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口腔健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20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第 1 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第 3 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
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 6 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
檢查。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
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
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
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
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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