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並修正農業金融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9、40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 條條文


第 39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
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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