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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特種勤務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058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7、14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
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
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
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
之。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
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
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
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
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
人員。

第 7 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
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
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
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
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
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
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
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
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
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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