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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116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5、22、62、66 條條文;並自本法施行之日(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日)施行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
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
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
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
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第 22 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第 6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
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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