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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46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4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19、23、172 條(36.01.01)
訴願法 第 81、93 條(101.06.27)
行政執行法 第 1、27、28、30 條(99.02.03)
行政訴訟法 第 116、195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207、233 條(104.06.10)
強制執行法 第 28-2、128 條(103.06.04)
菸酒稅法 第 18、21 條(99.09.01)
稅捐稽徵法 第 20、26、38、39、44 條(106.01.18)
所得稅法 第 71、72、79、102-2、102-3、108、108-1、112 條(105.07.27)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51 條(104.07.01)
貨物稅條例 第 31、32 條(106.01.18)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9、50、51 條(105.12.28)
契稅條例 第 30 條(99.05.05)
關稅法 第 77、79 條(106.01.18)
藥害救濟法 第 8 條(100.05.04)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105.10.05)
爭 點:
(一)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
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二)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認為納稅義務人
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繳納期限始繳納應納
稅額半數時,應就該半數加徵滯納金是否違憲?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就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自滯納期限翌日起加徵滯納利息,是否違憲?
解 釋 文:
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
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係督促人
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之手段,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
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釋示,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
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
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
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聲請人江林夏桑等 6 人,因未依法於繳納期限內繳納遺產稅及贈與
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
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下稱系爭規定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
第 30 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期 30 日仍未繳納者……。」(下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第 790445422 號函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
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雖已依法提起訴願,
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
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下稱系爭函一)
及 81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811680291 號函示:「納稅義務人對稽
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
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下稱系爭函
二)以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半數計算加徵滯納金,後再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就應納稅款半
數及滯納金加徵滯納利息。聲請人不服,先後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前開已繳
納之滯納金及加徵之滯納利息,均遭否准,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嗣先後
提起行政訴訟,遺產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55 號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贈與稅部
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
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
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函一及二,及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函
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9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先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經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
下: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逾期未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尚難認違
反比例原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為使其於法定納稅期限內履行,並於逾期時督促其
儘速履行,以及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逾期所受損害,以法律規定增加
納稅義務人財產上負擔之方式為之,既於繳納稅捐之義務外,限制人
民之財產權,自仍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租稅規定涉及國
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
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本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參照)
。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
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稅捐收入係為滿足公共財政,實現公共任務所需之用。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人民是否於法定期限內依法繳
納稅捐,攸關國家財政稅收能否如期實現,進而影響國家施政措施之
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
重大(本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參照),課徵期限實有貫徹執行之必
要。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逾期繳納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
者,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 1%滯納金,最高 30 日,計 15% (
財政部 82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11688010 號函參照)。滯納
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
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與滯報金為
行為罰之性質(本院釋字第 616 號解釋參照)不同,目的尚屬正當
,與憲法並無牴觸。
人民如有納稅能力,加徵滯納金使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增加,
因而產生經濟上與心理上之負擔,為避免之,須於法定期限內納稅,
或須於逾期後儘速繳納,是加徵滯納金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納
稅義務人倘已不能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稅捐,例如因天災、事變、不可
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或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依現行法制,仍
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
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或申請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參照),
而免於加徵滯納金。足見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尚非顯然
過苛,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難認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 472
號解釋參照)。
惟有關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
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 2 日加徵 1%,是否間隔日數過
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
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
稅條例第 30 條及關稅法第 79 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
參照)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二、系爭函一及二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加徵滯納金部分,並未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
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
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
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
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
違(本院釋字第 660 號、第 693 號及第 745 號解釋參照)。
系爭函一及二釋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
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
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按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規定之逾限繳納稅
捐,並未限定於逾法定或原核定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限,解釋上亦包括
逾復查決定補徵應納稅額之補繳期限。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合法申請復查,或對復查
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係我國對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訴
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就合法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無督促履行之必要,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未提起訴願致案件確
定,其逾復查決定另定之補繳期限而仍未繳納者,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應依法加徵滯納金。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依法提起訴願,且如
期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
如逾期始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即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應就該
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系爭函一及二乃關於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
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應加徵滯納金部分所為函釋,並未涉及租稅
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
成要件,且符合系爭規定一及二、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
牴觸。
三、系爭規定三就應納稅款加徵利息部分,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
牴觸;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三規定,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金之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性質屬填補給付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
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納
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就該
應納稅額半數獲有消極利益,系爭規定三就此部分規定應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 311
號解釋參照)。至於系爭規定三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
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
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
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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