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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23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3、101 條條文;增訂第 31-1、33-1 條條文;除
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


第 31-1 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卷證之內容。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
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
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
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
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
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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