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35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3-1、5-1、6、6-1 條條文


第 3 條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
,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
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
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
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第 5-1 條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
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
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
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第 6 條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
士官役,或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者,不在此限。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核
定繼續留營服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
由,經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第 6-1 條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
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
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
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
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
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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