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醫療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106 條條文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
及最終結果。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
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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