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64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13、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8-2 條條文


第 12-1 條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
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
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
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
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
指數。

第 13 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
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
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
二十。

第 19 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
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
之二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 58-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
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
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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