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並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800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4、7、13、16~20、22、23、27~30、33、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1 條條文


第 1 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
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
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署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及查獲機關
沒入之毒品。

第 16 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
二、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藥商得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
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四、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
入、輸出、販賣。
五、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
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署預為估計,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 18 條 食品藥物署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 19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署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始
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
,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第 28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第 29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
,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 30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食品藥物署。

第 33 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 3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
藥品。
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或受託藥商,製造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
品。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

第 4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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