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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菸酒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2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
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
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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