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兵役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24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7、35 條條文;增訂第 44-1 條條文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
國家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
、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第 35 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或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 44-1 條 現役軍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享有之傷亡慰問金、團體意外保險及其他
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
相關事項之法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現役軍人依法令所享有之獎金、津貼等權利,於服務於國防部及其所
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公務人員或聘雇人員,準用之;該等人員得
比照現役軍人之條件,以自費方式參加國軍團體意外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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