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12、13、15、17 條條文


第 6 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
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
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
業者,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
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
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
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
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
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
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
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
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第 13 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歸屬政府
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前項基金運用,應編列一定比例之經費推廣科學知識普及化,其執行辦法
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
研究基金。

第 15 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
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
彰其貢獻。
前二項關於科學技術人員之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著
有功績者之獎勵,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
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
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
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
活與工作條件,其相關措施,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子女就
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
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
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
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經營商業之資訊公開、利益迴
避、監督管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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