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第 60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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