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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全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1 條條文

 

第 1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
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
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
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
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
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
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
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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