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7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6-2、66-4、67 條條文


第 66-2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
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
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
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 66-4 條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
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
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
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
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
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
,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
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
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67 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
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
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
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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