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9551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40 條;除第 19~23、25、26、34~36 條自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
人員職務。

第 2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
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
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
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
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
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第 3 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
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
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
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
)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
、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
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
生效日。
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
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
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
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
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
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
支付並發放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
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

第 5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
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
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
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
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第 6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
給離職儲金本息。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取給與後,不得申請繳還。
前項政務人員之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所應加發之
給與,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 7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
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類政務人員退職時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
,得由其遺族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二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逾前二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
息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第 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政務人
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
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之政務
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政務
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
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
施行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
金規定辦理。
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
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
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
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
,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
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
、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
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
,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退職政務
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
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第 9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
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已符合原適(準)用退休
(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
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
(職、伍)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
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準)用退休
(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
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
給與。
前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
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
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軍、公、教人
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
準)用之撫卹法令,請領撫卹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
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
前四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
(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
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
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
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
、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
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 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
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
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
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
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
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政務人員之傷病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傷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並出具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
之末期病人,且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第 13 條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
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
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
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4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
酬勞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於領受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遺屬年
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15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已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八月一日起施行。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
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
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退職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
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
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第 17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
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
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之條文公布施行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
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
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
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
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第 19 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之每月退職所得,不得超過
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或月俸加一倍之一定比率(以下
簡稱退職所得替代率)。
前項所稱每月退職所得,依政務人員支領退職酬勞金之種類,分別規定如
下:
一、於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
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
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包含下列二項:
(一)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
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
金額。
第一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退職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依
下列規定計算:
一、比照簡任級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四十五為上
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
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二、部長及其相當等級以上之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
之三十五為上限,其後每增加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三
十五年,為百分之五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依政務人員等級及審定之退職年資,照附表一
或附表二所列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認定。
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
各依其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選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其每月退職所
得依前五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計算後,不得超過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超
過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減原則扣減之。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
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
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本條修正施行
時之待遇標準,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職所得;本條修正
施行後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應按退職時之待遇標準,依第
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計算每月退職所得。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第一項至第六項及前項規定計算之退職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第 20 條 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
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
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
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
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
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
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
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
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
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
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前二項人員依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
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
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
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
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三項所定最末年退職
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
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
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
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
金之種類,依前五項規定辦理。
前六項以外之政務人員,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依第二項規
定辦理。但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依第二項規定計算後之每月優
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照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本條修正施行前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
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第 21 條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每月退職所得,依前條規定調降優惠存款利息
後,仍超出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各年度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
順序扣減每月退職所得,至不超過依退職所得替代率計算之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項人員每月所領退職所得,依前二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
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各依其選擇兼領月
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
本條修正施行前退職者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二條及前三項規定重新計算
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第 22 條 退職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依前三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
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職政務人員每月退職
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
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第 23 條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
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
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
發給。

第 24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其遺族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
之請領,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撫慰金規定。

第 25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亡故者
,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
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項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
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
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
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申請。

第 26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
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
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
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
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
,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
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
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
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
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
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
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
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
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
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
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
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比
率領取。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
定。

第 27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
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
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
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
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
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
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第 28 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於本條例
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依其他法令得領取勳章或特殊功績之給與者,應在不重領、
不兼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給與。

第 29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
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
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
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
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
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
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
,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
率。
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 30 條 前條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
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
請。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
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離職儲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
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
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公庫。

第 31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故意致該退職、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
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情形之一,或為支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故意致該退職政務人員或其
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
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

第 32 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
府及各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政務人員之遺族依其他法令得領取殮葬補助費者,應在不重領、不兼
領之原則下,擇一請領殮葬補助費。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除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
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第 34 條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政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
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政務
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
一、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參加
離職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離
職儲金本息。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
金本息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
月者,按比率計算。
二、請求分配一次給與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
一次給與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
之一次給與。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一次給與數
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請求分配退職酬勞金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
退職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
職酬勞金。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按其審定退職年資計算之應領
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職、伍
)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政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
婚配偶退休(職、伍)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 35 條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
與或退職酬勞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得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於核發該政務
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審定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時,按前條規定核算應
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
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自其支領之離職
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
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不足扣減時
,再自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
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
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
本條所定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扣減與通知離職儲金核
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 36 條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
喪失第三十四條所定分配該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
金之權利。

第 37 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
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
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
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
,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
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
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
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
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第 38 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於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撫卹案、遺屬年金或遺屬一
次金案之審定結果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三條規定,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
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
撫卹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或撫
卹金而對於審定結果不服者,依其原任職務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
、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救
濟程序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政務人員退職案、一次給與案或政務人員之遺族請領撫卹金、遺屬年金或
遺屬一次金之案件,因有顯然錯誤,或因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
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0 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
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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