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366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13、1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6 條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二年。
三、上尉十七年。
四、少校二十二年。
五、中校二十六年。
六、上校三十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服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
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
期間。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第 13 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
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
。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
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
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
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
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
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 19 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
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
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
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
,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
,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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