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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05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3、284-1、376 條條文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84-1條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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