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22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95、10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6 條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
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
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第 9 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
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第 95 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
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
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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