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使用牌照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船舶應按其噸位,分別依第六條規定計徵外
,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
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下列期間,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機動車輛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一、電動汽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二、電動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第 6 條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
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
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
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七千
五百五十元。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
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予免徵。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 9 條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二期徵收。
二、機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 11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
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
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
算之。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七條及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五規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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