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6-1 條條文


第 46-1 條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
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
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
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
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
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
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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