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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
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
;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
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 7 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
,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
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
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
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
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
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
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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