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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菸酒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7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5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7 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 5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
行日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第五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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