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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5851
號令增訂公布第 6-1、6-2、7-1 條條文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第 6-2 條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
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
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
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
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
他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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