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人工生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5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31、36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 31 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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