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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588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7、8、15、19、21、23、30、44、45、49、51 條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 7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
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
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
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
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8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
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
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
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
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 15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
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
行求助者,亦同。

第 19 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
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
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並安全遣返。

第 21 條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
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
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
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
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 23 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
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
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
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
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 44 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 45 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
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9 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
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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