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41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
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
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
。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
十五。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