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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041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3、8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
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
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
、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 3 條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
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
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
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
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8 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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