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03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35、40 條條文


第 23 條 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
公職。
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
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 35 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其輔導、監督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
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
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
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
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
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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