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刪除並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52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
、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
條條文; 增訂第 114-4 條條文;刪除第 3-1、66-1~66-8、73-2、
100-1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節名;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
,第 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1 條 (刪除)

第 5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百十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九十五萬五千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元部
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
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
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
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二十。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
三、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未逾五十萬元者,就其全部課
稅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課徵,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其應納稅額不得
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一)一百零七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八年度稅率為百分之十九。

第 14 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
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14-3 條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
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
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第 15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
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
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
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
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
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
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
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
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
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
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
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
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
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
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
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42 條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第 五 節 (刪除)
第 66-1 條 (刪除)

第 66-2 條 (刪除)

第 66-3 條 (刪除)

第 66-4 條 (刪除)

第 66-5 條 (刪除)

第 66-6 條 (刪除)

第 66-7 條 (刪除)

第 66-8 條 (刪除)

第 66-9 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
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
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
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
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
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71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
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
理結算申報。

第 73-2 條 (刪除)

第 75 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
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
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申報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申報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第 76 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
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
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 79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
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
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
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
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
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
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9 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
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
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
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
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
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
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
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
,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
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 89-1 條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
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之四
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
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但該
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
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92 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
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0 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
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
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
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
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100-1條 (刪除)

第 102-1條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
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
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
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
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
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
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
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
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

第 106 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
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
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
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第 108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
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
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第 114-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依行為時第六十六條
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
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
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
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第 114-2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
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
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
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二、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
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
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營利事業違反行為時第六十六
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
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
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
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
或社員追繳。

第 114-3條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
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
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
,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
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
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
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
;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第 114-4條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
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
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
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
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
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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