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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9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增訂第 55-4 條條文


第 4 條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原住民族部落役。
(九)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原住民依前項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服一般替代役者,主管機關得依其
意願優先服原住民族部落役。
第一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
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
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
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55-4 條 用人單位違反其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訂定之服勤管理規定,致役
男權益受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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