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3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40、41-1、44、48、58-1、63-1、65、73、
76、77、99-8、101、111、112、119-2、123 條條文;增訂第 43-3
、49-1、99-9~99-19、110-3、118-1~118-3、121-1 條條文及第九
章之二章名;除第 99-9~99-19、118-1~118-3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
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
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
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
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
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
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
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
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
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
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
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
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
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
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
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
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
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
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
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
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
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
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
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
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第 34 條 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
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
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
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
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
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
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
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
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

第 40 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
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
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
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
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
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

第 41-1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
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
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
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
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
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
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第 43-3 條 航空器飛航中,任何人不得以聚光型投射燈光、雷射光束照射航空器。但
經民航局核准之特種飛航,或發射緊急求救訊號,不在此限。

第 44 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
。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
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
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
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
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49-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應設置具公益性之獨立董
事,人數至少一人。
公益性獨立董事應報請交通部備查,必要時得要求更換之。其資格、條件
、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58-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
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
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
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第 63-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
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65 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第 73 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準用之。

第 76 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 77 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
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第 99-8 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本文、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第 九 章之二 遙控無人機
第 99-9 條 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
件經過。

第 99-10條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
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且一定重量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應具射頻識別功
能。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
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達一定重量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第 99-11條 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應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檢驗合格者發給遙
控無人機檢驗合格證;其自國外進口者,應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但
因形式構造簡單且經民航局核准或公告者,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
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 99-12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
得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依本章之規定從事飛航活動。

第 99-13條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
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
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
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
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
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
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
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
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
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
,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
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
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第 99-14條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
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
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
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99-15條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
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
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
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 99-16條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於第九十
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第二項
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民航
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
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99-17條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
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
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
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第 99-18條 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民航局得委託機
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99-19條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遙控無人機準用之。

第 101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0-3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
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
重大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

第 111 條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停
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或停止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維修廠手冊、維護紀錄、
簽證或工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
不全。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七、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
、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八、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第 1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
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經營人、飛行
場經營人、管理人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
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或維修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招生
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或訓
練管理之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
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
、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
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或保安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項
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核准之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
核准。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
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一、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
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十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航線暫停或終止之規定。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空廚業
、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
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束營業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
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或結
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8-1條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
,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
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距地面或水面高度四百
呎從事飛航活動。

第 118-2條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
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
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
、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
動應遵守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
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 118-3條 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有關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
查、飛航活動之活動許可及內容、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
全相關事件之通報等事項規定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第 119-2條 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外之區域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前二項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第 121-1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
監督條例有關航空運輸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 123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九十九條之九至第九十九條
之十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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