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2161
號令增訂公布第 16-1、163-1 條條文


第 16-1 條 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
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第 163-1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配合保險業電子商務發展辦
理相關業務,並得以電子系統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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