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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海關緝私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491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28、31、35~37、39-1、40、42、43、53 條條文;
增訂第 45-3、45-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9、30、32~34、41、52 條
條文


第 23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
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
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第 24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
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
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
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第 26 條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
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
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第 28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
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
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
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
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
分別處罰之:
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
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
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第 36 條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第 37 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
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 39-1 條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
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40 條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
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沒入其文件。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
、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
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
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
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處
所漏或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 45-3 條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
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
一、貨物放行前:
(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
(二)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
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
終了前補送者,不適用之。
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非屬前項情形,而有其他本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
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
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
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
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
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

第 45-4 條 依本條例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須為適當處理而其費用逾財政部公告之
一定金額者,由海關命受處分人負擔全額費用。
前項費用之追繳、救濟、保全及執行程序,準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關稅法第九條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命負擔全額費用之處分,應於支付處理費用之日起五年內為
之。但貨物或物品於沒入處分確定前已支付處理費用者,自沒入處分確定
之日起算。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下
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
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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