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法醫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60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7、5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7 條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
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
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