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農藥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5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5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
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
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
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
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
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
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
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
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
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
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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