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7、45、49、51 條條文;增訂第 44-1~44-3 條條
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
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
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
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
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
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
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
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
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
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
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
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
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
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
;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
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
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
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
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
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


第 五 章之一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第 4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民職業災害
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職災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在直轄市,中央主管
機關補助百分之二十,直轄市補助百分之二十;在縣(市),中央主管機
關補助百分之三十,縣(市)補助百分之十。

第 44-2 條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
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3 條 本職災保險所需經費與年度結算如有虧損,準用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規定辦理之。

第 45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條例之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
醫療機構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 49 條 本條例所定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51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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