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32、36、44、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57-1 條條文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排放之水
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
污染防治費。
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
道之家戶,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二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第一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第二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二)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費用。
(六)執行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家戶污水處理工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二款第六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各類別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地方政府得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
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
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
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其中水
污染防治費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
,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
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 36 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
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 4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違反第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
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
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家戶違反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九十日
仍未繳納者,地方政府應對該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處罰鍰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地方政府定之,不適用
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第 53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
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7-1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間,排放之廢(污)水污染物項目超過原
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氫離子濃度指數更形惡化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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